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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侵权 艺术表演团体应注意的版权问题

发布者:大鱼知产 点击: 发布时间:2021-04-12

既然要获得权利人许可,就得找对权利人,如果找人找错了,许可拿了也白拿。”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版权协会副理事长 王迁

  艺术表演团体如何避免侵犯他人权利?对于艺术表演团体来说,最重要的权利——表演者权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内容是怎样的……3月17日,在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主办的“文化产业版权保护与管理”公益直播课(第一期)上,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版权协会副理事长王迁围绕艺术表演团体所面临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结合经典案例,详细讲述如何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表演者有哪些权利等问题。

  对作品的公开表演及对表演的传播,原则上要获得权利人授权

  王迁提到,艺术表演团体日常活动涉及较多的是对他人作品的表演,主要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公开对作品进行现场表演;二是公开进行机械表演,即用录音机、CD机等向现场公众播放已录制的作品;三是将现场表演或表演的录制品向不在现场的公众传播,包括电台、电视台、网站对现场表演进行直播或者按照预定时间表播放已录制的表演,网站提供已录制的作品表演的点播等。四是通过网络提供录制品的点播,比如某网站将现场演唱会的录像放到服务器上,供公众各自选定时间,在线欣赏或者下载。

  王迁说,依据我国参加的《伯尔尼公约》和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对于表演团体而言,以上表演行为以及传播表演录制品的行为原则上都需获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未经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对他人的作品进行现场公开表演,或者提供现场表演的直播,或者录制品的传播,除法定例外情形,会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是,对因使用红色经典作品产生的报酬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红色经典”和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司法保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通知》规定,不得判令红色经典作品停止表演或演出,但团体仍然有可能需要依情况支付报酬。

  那么,什么情况下对作品进行表演,是不需要经过许可的呢?王迁提到了以下几种情况:一、非公开表演无需许可,比如私人家庭表演;二是免费表演无需许可,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果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则无需获得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

  王迁说,这里所提到的费用及报酬,包括直接和间接的费用和报酬,而且该规定仅针对现场表演。比如,在高级餐厅中,老板的女儿用钢琴为大家弹奏音乐,她不会向父亲收费,客人也无需额外付费,但这种对钢琴曲的演奏不属于免费表演,因为这个表演是在营利性场所进行的,演奏的音乐成了吸引客人来就餐的一个重要条件。王迁认为,就此可以推断,在任何营利性场所对作品的表演,都不属于免费表演。

  同样,疫情期间,如果有艺术团体为了赈灾进行了义演,所表演的作品都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这样的表演也不属于免费表演。因为,虽然表演者是志愿表演,不收取报酬,但欣赏表演的人却需支付费用(捐款)。对作品的使用,成为吸引捐款的重要手段,这样不符合双向免费的条件。

  谁来负责获得授权:表演者还是演出组织者?

  既然对作品的公开表演,以及对表演的传播,原则上是需要获得权利人授权的,那么谁负责取得授权呢?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王迁提到了一个案例:歌手沙宝亮曾因演唱电视剧主题曲《暗香》被很多人熟知,在某个艺术节上,他受邀演唱《暗香》,后被《暗香》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以侵犯其表演权为由起诉。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沙宝亮本人没有就其公开演唱《暗香》的行为,获得这首歌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其行为构成对表演者的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迁提到,《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同时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在组织演出的情况下,应该由演出组织者承担向著作权人获得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责任。

  由于在上述诉讼中,演唱《暗香》这首歌的沙宝亮,是受邀被组织参与演出的,因此应当由组织演出者也就是该艺术节的组委会来获得许可并支付报酬。所以,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沙宝亮个人不承担责任。

  “既然要获得权利人许可,就得找对权利人,如果找人找错了,许可拿了也白拿。”王迁说,表演他人作品需要经过许可,但在寻求著作权人许可时,需要注意分辨谁是真正的著作权人。

  王迁以某次研讨会经历为例提到,为解决著作权授权问题,国外存在“租谱”行为,即乐团找到音乐出版社“租”来乐谱演奏,并支付报酬,演出之后再将乐谱归还,乐团由此避免侵犯著作权。“租谱”行为与国外行业惯例密切相关,但现阶段,“租谱”在国内并不可行,盲目效仿可能会导致错认著作权人。因为国内的音乐出版社往往仅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许可,音乐出版社享有其出版的纸质乐谱的所有权,可以将乐谱出租给乐团,但由于音乐出版社并未受让音乐作品表演权,或获得专有许可并被允许转许可,因此其无权许可乐团通过“租谱”方式进行公开表演。

  王迁说,目前,解决上述问题的最理想方式是获得音乐作品真正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有时寻找权利人并非易事。对于音乐作品而言,可以借助集体管理机制,乐团可以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获得许可。

  “各国的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往往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王迁提到,爱沙尼亚的一家公司在其组织的音乐晚会中,邀请了一批俄罗斯表演者,其中表演了俄罗斯的作品。后组织者被爱沙尼亚作者协会起诉侵权。之所以表演俄罗斯的作品却被爱沙尼亚的集体管理组织起诉,就是因为俄罗斯的音乐集体管理组织与爱沙尼亚的音乐集体管理组织签署了相互代表协议。

  综合以上事例,王迁提示,公开表演作品要获得许可,而且一定要找对人。

  表演者权是艺术表演团体最重要的权利

  王迁表示,作为表演团体,最重要的权利是表演者权,也就是基于对作品的表演,产生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这里要注意的是,在《著作权法》中,作者和表演者的法律地位或者说创作和表演的法律性质是不一样的。

  《著作权法》把著作权分为两类,一类是狭义的著作权,又被称为作者权;另一类被称为邻接权。表演者权作为邻接权受到保护,作者权作为狭义著作权受到保护,二者法律地位不同,权利内容不同,受保护的水平不同。在一些情况下,表演者在表演的同时进行了即兴创作,比如有人一边口述,一边就即兴创作出了口述作品,他是口述作品的作者,又是口述作品的表演者,这时表演者和作者会出现重合,兼具双重法律地位。

  王迁提到,即将生效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规定,表演者的定义涵盖对表演过程中创作的或者首次录制的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也就是说,如果是在表演的过程中创作了作品,这个人首先是作者,但他同时又是表演者,两个法律身份并行不悖。

  那么,既然大多情况下对作品进行表演的人并不是作者,《著作权法》为什么还要规定表演者权这项重要的邻接权?王迁举例解释,如果没有表演,大多数人对于音乐作品和舞蹈作品无法欣赏,小说、剧本等经过表演者表演之后,其魅力才可以得到进一步展现。因此,即使表演者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但是如果不对表演者进行保护,对作品的传播极为不利,同时对表演者也是不公平的。

  王迁提醒,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表演了作品的人,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如果某种行为在日常口语中也被称为“表演”,但是这个行为不是对作品的表演,那么这个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这个人也不能被称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

  此外,王迁提到,还需要注意的是,只要表演了作品,这个人就是表演者,就能取得表演者权。被表演作品是否已过保护期不影响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权包括两项精神权利:表明身份权、形象不受歪曲权,以及4项经济权利:现场直播权,首次固定权,(对录制品的)复制、发行权,(对录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未经表演者许可,他人不得对现场表演进行直播,不得录音录像,不得复制、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制品,不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表演的录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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