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审结一起“高段位”益智积木著作权案_大鱼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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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审结一起“高段位”益智积木著作权案

发布者:大鱼知产 点击: 发布时间:2021-05-17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诉人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 GmbH)(一审原告、下称费希尔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下称东方教具公司)、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下称雅讯科技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在一审判令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涉案图形作品著作权的基础上,二审还判令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涉案30种模型作品著作权。二审还提高了赔偿金额,按著作权法法定赔偿的上限顶格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另行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其他合理支出人民币75,000元。

  拼装立体模型被完全模仿抄袭

  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下称为权利商品)是德国慧鱼集团创始人于1964年开始设计的工程技术类智趣拼装立体模型。费希尔技术公司系德国慧鱼集团旗下成员之一,于2004年1月推出了权利商品,该权利商品内含多种拼装组件,消费者可以依照安装说明书所载拼装步骤分别搭建形成30种模仿不同机械结构原理的静态模型。费希尔技术公司认为,内附的安装说明书中载有已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以及102幅拼装组件展示图及组件拼装步骤图,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示意图,而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立体造型构成立体作品。

  费希尔技术公司经调查发现,东方教具公司曾于2009年通过费希尔技术公司在中国区域的授权代理销售商北京中教仪科技有限公司购得权利商品,后与雅讯科技公司共同生产并对外销售“创意组合模型-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下称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完全模仿并抄袭了权利商品,侵犯了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及发行权。费希尔技术公司认为,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在选购时发生误认、混淆,严重损害了费希尔技术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之机械与结构组合包中立体作品、安装说明书中的产品设计图及示意图的著作权,立即销毁由两者共同生产、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著作权的涉案商品中全部拼装组件及装配手册,共同赔偿经济损失、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

  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共同辩称,权利商品静态模型展示图样、拼装组件展示图例和组件拼装步骤图示,其表达形式非常有限,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费希尔技术公司所主张权利的30种搭建完成的静态模型仅仅是一个中间过程,而非最终形态,其没有被相对稳定与持久地固定,并非立体作品,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故不构成侵权。

  一审:静态模型展示图、拼装组件展示图及组件拼装步骤图示构成图形作品,静态模型不构成作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涉案权利作品为记载在权利商品“机械与结构组合包”《安装说明书》中的102幅拼装组件图、30种组件拼装步骤图、30种静态立体造型图,构成图形作品。被控侵权的涉案商品“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装配手册中记载的100幅拼装组件图、30种组件拼装步骤图、30幅搭建完成后的静态立体造型图,与相应的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复制、发行装配手册,侵害了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涉案图形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

  其次,费希尔技术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权利商品,尚处于一种零散拼装组件的状态,而非是已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其主张构成立体作品应予保护的30种静态模型尚处于一种设想性的“腹稿”状态,还仅停留在“可搭建”的阶段,缺少“已搭建完成”这一关键的外在表达,属于典型的思想领域,不具备可感知性,无法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之机械与结构组合包中安装说明书所载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并共同赔偿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合理支出合计16万元。

  二审:涉案30种创意组合立体造型也构成作品,两上诉人行为侵害上诉人享有的复制权

  一审判决后,费希尔技术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费希尔技术公司称,本案中全部30种立体造型构成“立体作品”,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就享有著作权,无论作品的实物载体是否毁损、拆解或灭失,均不影响作品的著作权,其以零散组件方式向公众销售权利商品,是商品属性决定的,不能用商品中的零散状态去否定可搭建的30种立体作品可感知的外在表达,说明书首页背面及第一页中展示的栅栏、转台等30幅搭建完成的静态模型平面展示图是立体作品的平面化表达,涉案30种立体模型可固定,具备独创性、可保护性,两被上诉人未经许可生产涉案商品并销售抄袭的产品手册,侵害了30件模型作品著作权,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上诉人则辩称,涉案商品销售状态为散装组件,并未搭建成立体造型。即便存在实物立体造型,亦是将30个平面示意图作品从平面到立体进行了复制,不应单独认定为作品。即使30件立体造型构成作品,按图搭建者是使用者,其只是复制组件,并不复制30件立体造型,故也不构成侵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涉案30种立体造型抽象于现实中的机械、工程结构,但又不完全是复制实物,能展示实物所蕴含的机械原理和物理结构,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并且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构成要件,并各自独立于图形作品构成模型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其次,上诉人的权利商品以组件配以详细安装说明的方式对外销售,购买者以对价取得商品的同时,也取得了对30件模型作品进行装配复制的许可。该许可授权当然应由著作权人行使,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后行使。而两被上诉人在自身并不享有涉案模型作品复制权的情况下,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商业性向购买者提供复制权利作品的授权,侵害了上诉人对涉案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一审判决部分内容进行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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