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拉OK经营场所应履行哪些版权注意义务_大鱼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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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经营场所应履行哪些版权注意义务

发布者:大鱼知产 点击: 发布时间:2021-05-20

□周亚平

近年来,众多的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纷纷对卡拉OK经营场所未获许可使用其作品发起侵权诉讼,尤其是针对高判赔额地区,几乎每一家卡拉OK经营场所都会遇到不同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轮番诉讼。据悉,有些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每年在全国范围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均以数千件计。卡拉OK经营者使用作品要获得许可,是不争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其在已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版权使用费的情形下是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然存在不同的认知、缺乏统一的标准。当下,权利人纷纷加入对卡拉OK经营场所的维权大军,并展开了拉网式的取证。预计2019年全国同类案件相比2018年会有一个几何量级的增长,作为似乎带有著作权“原罪”的卡拉OK经营场所如今早已闻诉色变,不知道如何才能免责,卡拉OK行业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动荡。

笔者认为,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妥善处理这种现象级的、对行业有重大影响的群体性案件,不能适度地通过著作权司法保护来引导著作权市场健康发展,则会对卡拉OK经营行业未来的生存环境产生导向性的影响。因此,笔者在本文中着重讨论使用海量音乐电视作品、为消费者提供点歌服务的卡拉OK经营者在其正常的经营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注意义务,以避免相应的法律风险。

适用哪些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卡拉OK经营场所属于著作权的义务主体,应该受著作权法律体系的规制。在司法实践中,考量著作权的义务主体是否应该在侵权行为中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通常依据过错归责的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权利人对其权利无法控制的特殊性,权利人因此不必就对方的过错进行举证,而是需要直接从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和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来推定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如果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对愿意合法使用作品的卡拉OK经营者来说,认定著作权的义务主体应在其行为中负有注意义务的标准(即法律对义务主体特殊的义务要求还是一般的义务要求)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著作权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同时该条例第十一条又规定,“……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国家版权局即为上述条款中的“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承担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以及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的法定责任。早在2006年,国家版权局就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发布了关于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第1号公告。国家版权局的这一公告开宗明义:“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9号)的有关规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于2006年7月19日向国家版权局上报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

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8月21日—9月20日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并于2006年9月21日召开了有权利人、卡拉OK厅、娱乐业协会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修改并重新上报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国家版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予以公告。

非常明确的是,国家版权局这一公告所针对的义务主体就是卡拉OK经营行业,据此可以认定,卡拉OK经营行业属于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制的领域。同时,国家版权局的公告明确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公告的版权使用费标准可以明确,按照每间包房每天12元以下的标准核定的版权使用费覆盖了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也是卡拉OK经营者使用曲库的全部版权使用费,除此以外,卡拉OK经营者不需要再支付其他版权费用。

为何需要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众所周知,在著作权具体应用的实践中,存在使用者无法获得海量授权、权利人无法对数以万计的使用者一一许可的实际情况,致使《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诸如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项在实践中很难有效地应用。基于此,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才依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设计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用集体管理组织这个桥梁优化权利人授权和使用者获得授权的成本,让纸面上的权项变成鲜活的看得见的利益,从而实现著作权人的获酬权,让市场进入良性循环,作品得到广泛传播,从而造福社会公众。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专门针对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著作权保护制度的组成部分,同时也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如果争议的焦点事实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领域,那么依据“特别法优先原则”,首先应该适用《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这一条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便是依据第八条进行的细化和具体操作的专门法规,应属于第八条的扩展和实施细则。在针对权利人无法行使、使用者无法一一获得权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领域,显然应该优先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来对争议事实进行规制。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二)权利的种类;(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将制定的收费标准上报国家版权局报备并公告后,方可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这一规定来收取版权使用费。

由此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计,主要是针对实际使用中无法实现承担严格注意义务的著作权义务主体,解决他们合法使用作品的问题。只要使用者是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使用者,那么他们即属于依据条例对著作权承担一般注意义务的主体。这对实现著作权的平衡保护,实现既鼓励创作又鼓励传播的著作权立法原意,是一个相当大的进步,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著作权义务主体注意义务标准的法律依据。

现有案例判罚存在哪些值得商榷的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计,卡拉OK经营者应属于一般而非严格的著作权义务主体。当卡拉OK音乐作品使用者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缴纳了版权使用费后,应视为其已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如果其使用的作品构成侵权,因其不具有主观过错,并且已经一揽子支付了全部的版权使用费,所以依据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推定原则,使用者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在这类案件中,提起诉讼的权利人显然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作品也未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那么权利人受损的切身利益应该向集体管理组织追偿,而集体管理组织因已经收取卡拉OK经营者一揽子支付的版权使用费,因此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按照行业的分配标准向该权利人进行填平性的赔偿。如果权利人同时要求停止使用,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发布公告通知全部合法使用者删除侵权作品。

但是现实中,法院裁判此类案件通常的思路是强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在授权范围内管理作品,卡拉OK经营者即使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了版权使用费,如果其使用的作品不属于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范围,该使用者依然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与未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纳版权许可费的使用者相同或相近的赔偿责任。

这种裁判思路看似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但存在两个值得商榷的倾向:一是混淆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与版权代理的不同;二是对著作权市场发出了错误的信号,使得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计踏空。

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计是为了解决权利人无法行使也缺乏有效控制力的、具有海量使用者的开放性权利的许可和收费问题,以最大化地实现权利人的获酬权;而版权代理则恰恰相反,它代理的基本都是能够有效控制的权利,那些无法行使的权利他们也无法代理。集体管理组织对作品采用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其组织形式必须是非营利性的法人社团,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管理活动,其版权使用费收入必须百分之百地分配给权利人;而版权代理则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其代理的方式是进行交易,他们通常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从中赚取佣金或者差价,两者的组织性质和运营模式有着本质的区别。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面向所有的使用者提供海量的作品,而版权代理机构基本是面向特定的使用者提供特定的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广泛代表性决定其必须接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而版权代理则纯粹是私权交易,政府和他人不予干涉。因此,两者在著作权的制度体系中地位相差甚远。

一个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水平的高低反映了一个国家著作权保护水平的高低。毫无疑问,在司法裁判中不能将两者的地位混为一谈,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领域,一定要以是否有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健康发展为终极的考量因素。因为与著作权相关立法的原意是给愿意守法的使用者提供合法的途径去使用作品,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计就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佳方式。如果即使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纳版权许可费也不能摆脱法律风险,非要求卡拉OK经营者向海量的权利人去一一获得授权后才能使用作品,那么,卡拉OK将变成一个入行即负有版权“原罪”的危险行业,不仅令经营者无路可走,也会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计变得毫无意义,这对于卡拉OK经营行业乃至整个音乐产业来说都无疑是一场灾难。

综上,笔者认为,卡拉OK经营者正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能为其提供方便的使用者,其对著作权的使用应承担一般性的注意义务,只要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版权局公告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与集体管理组织协商并缴纳了版权使用费,就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民事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相信如果司法层面能站在著作权全面平衡保护的制高点上,妥善解决困扰卡拉OK经营行业的法律问题,将会更好地实现鼓励创作、鼓励传播的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原意,将会使卡拉OK经营行业迎来生机勃勃的春天。

(作者系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理事长兼代理总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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