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是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因为此类案件从属于确认不侵权纠纷,从目前国内的判例来看,我国已经基本明确了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侵权行为地或权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即确认不侵权纠纷可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或权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不侵犯“彼得兔”商标管辖权异议一案中认为:“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就其内容实质上是对其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依法享有的某项权利的侵犯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确认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此种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与审理民事侵权纠纷是一致的。因此,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可见,“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侵权类诉讼,适用侵权行为地或权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是得到确认的。 这里要说明的是,上述“侵权行为地”是指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地,即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地,而并非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行为之地。由于此类型案件都是被警告一方作为原告提出诉讼,故大多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如被警告人和权利人双方住所地在同一地区,则选择权利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并无区别。如若被警告人和权利人双方住所地并不在同一地区,那么被警告人多数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因为这实际上是由被警告人(原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避免了因到权利人住所地法院诉讼而支出的诉讼成本及诉讼风险。有学者认为:被警告人(原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与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相背,对此类案件不应由被警告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种观点并不正确,因为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不是直接适用被警告人(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它适用的只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只是由于侵权行为地与被警告人(原告)住所地巧合为同一地,才使得管辖法院与被警告人(原告)住所地法院为同一法院。另外,由于权利人的侵权警告威胁主要是针对被警告人(原告)实施,被警告人(原告)的不利影响和损失也大多在被警告人(原告)住所地发生,因此,被警告人(原告)在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以消除不利影响,达到权利稳固的目的并无不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长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商业秘密不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中认为:被上诉人诉称并提供起诉证据材料表明,上诉人多次向国家机关举报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并在相关媒体上发表涉嫌侵权的相关言论,给被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遂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属于侵权类案件。上诉人对外发表言论称,被上诉人生产了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产品,原审法院据此将被上诉人住所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并无不当。遂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管辖此案。随着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越来越强,但是很多人对于知识产权的理解有些不足,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这是非常正常的,希望大鱼知产小编整理的文章可以帮忙您了解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管辖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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