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应当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实质和目的出发来分析该类型案件的代理思路,具体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实质是解决侵权与否的问题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一般是指利益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的行为人,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权利人提起的,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确认不侵权纠纷实质上属于侵权类纠纷,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早有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这说明,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与侵权类纠纷案件的性质相同,它们所要解决的问题都是要求法院判定被警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犯。这两类案件实质上是殊途同归,换言之,法院审理的只是案件本身的“侵权与否”问题,至于原、权利人双方是谁提起何种类型的诉讼并不重要。 司法实践中,如一方提起侵权诉讼,另一方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则在先之诉吸收在后之诉合并审理。如一方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并已由人民法院判定不侵权,则另一方再提起侵权诉讼时,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一方提起侵权之诉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则另一方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时,法院也应当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无论是侵权诉讼还是确认不侵权诉讼,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基本上同一的,即“是否构成侵权”,两类诉讼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制约关系,即其中一类诉讼的结果一旦确定,也同时宣告另一类诉讼的结果已经确定。法院审理这两类诉讼时应注意相互协调,避免两者结果出现矛盾。 (2)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侵权比对并非审理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唯一模式 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一般是将原、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客体进行比对,以此来判定被警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当然是审理此类案件的优选模式,但并非唯一模式。如果法院仅局限于采取此种模式审理确认不侵权案件的话,那么显然对被警告人的权利保护不利。 前已述及,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实质是解决侵权与否的问题。因此,所有在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可以使用的不侵权抗辩理由均可以作为在确认不侵权诉讼中被警告人要求法院确认不侵权的理由。比如:专利侵权纠纷中的现有技术抗辩、先用权抗辩;商标和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合理使用抗辩;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的反向工程抗辩、公知信息抗辩等等,都可以在确认不侵权纠纷中作为被警告人的理由要求法院作出确认不侵权的判决。 所以,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案件中,应当允许被警告人使用在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以运用的所有不侵权抗辩理由来对抗侵权警告威胁,并可以要求法院以此作出不侵权的判决。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被警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更加符合确认不侵权案件受理的初衷。 (3)审理商业秘密确认不侵权案件不必以知晓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前提 众所周知,由于商业秘密的不公开性导致审理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与审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有所不同。这个不同主要体现在审理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如权利人(被告)拒不提供自己的商业秘密信息,则法庭就无法进行侵权客体的比对。但这种不同仅仅是表面上的不同,其实质都是要对“侵权与否”的问题进行解答。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审理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与审理其他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案件的思路和模式都是一样的。 在商业秘密确认不侵权案件中,如被警告人有证据证明其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有合法来源,例如: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或有证据证明其技术信息属于公知技术,那么即便这些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也不能认定侵权成立,这是商业秘密权利的非排他性所决定的。所以,被警告人是否知晓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愿意向法庭提交其商业秘密,被警告人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均不重要,重要的被警告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说明其使用的信息来源合法。只要被警告人的信息有合法来源,那么法院就应作出不侵权的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确认商业秘密不侵权案件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继续探索和完善知识产权领域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其维护投资和经营活动安全的作用。……探索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审理问题,既保护被警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投资安全,又防止被警告人滥用诉权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充分鼓励各级法院积极探索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审理问题。“探索”就是要推陈出新,就是要从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原则出发,保护好“被警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投资安全”。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防止被警告人滥用诉权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希望强制要求权利人提供其商业秘密进行侵权比对。那么,在权利人不提供其商业秘密供法院进行侵权比对的情况下,法院将如何“保护被警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投资安全”呢?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既保护被警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投资安全,又防止被警告人滥用诉权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探索审理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所提出的原则和要求。如何权衡原、权利人双方的利益,这需要各级法院具备创新的勇气。 基于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存在的现实意义,各级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与其他类型的确认不侵权纠纷同等对待,不应对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受理给予过高限制。为此,司法系统应从上到下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作出司法解释,明确指出确认知识产权不侵权纠纷应当包括对商业秘密的确认不侵权。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仅仅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对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相关要件进行了明确,但对其他确认不侵权案件尤其是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受理条件、管辖法院、审理程序等都未有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各地法院在此类案件上的观点各异。 其次,各级人民法院应有创新精神,提出新的问题,想出新的办法,不应拘束于现有规定。不应被动地遵守规章制度,而应主动地发现研究新问题,从而通过合法程序来推动此类案件的审理。这当然不是要各级法院创造判案,但是,法官和律师至少应是新类型案件的推动者。 第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确认商业秘密不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可行性方案。做到既保护被警告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使其免受侵权警告的困扰,又不能因审理此类案件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受损。随着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越来越强,但是很多人对于知识产权的理解有些不足,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这是非常正常的,希望大鱼知产小编整理的文章可以帮忙您了解律师代理确认商业秘密不侵权案件的思路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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