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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举证规则

发布者:大鱼知产 点击: 发布时间:2021-02-21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商业秘密在商业行为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举证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作出了补充性的规定——反驳对方亦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该《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方面的举证,我国的司法实务实行一定范围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早在1998年,最高法院召集全国部分法院就知识产权方面的审判举行座谈会,会后形成了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明确指出“在举证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即在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的,应当提出充分的反证,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由对方承担。  此外,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该纪要还举例“例如,在方法专利和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提供其使用的方法的证据,被告拒不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查处也作出了类似举证责任倒置方面的规定。早在1995年国家工商总局就通过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指出“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从以上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司法实务、行政规章不难看出在我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和一定范围内“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随着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越来越强,但是很多人对于知识产权的理解有些不足,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这是非常正常的,希望大鱼知产小编整理的文章可以帮忙您了解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举证规则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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