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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抢注与在先商标权的保护

发布者:大鱼知产 点击: 发布时间:2021-02-25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对域名的定义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域名具有标识性、唯一性、国际性等特征。

一、域名法律属性分析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域名的作用愈发趋向多元化,作为经营性标记的财产价值更加突显,所具有的商业意义已经远远大于其技术意义。一个命名恰当、简洁、易记的域名是企业进入网络的极好开端,如果能与企业自身品牌和产品相关联,更会使企业的品牌宣传工作事半功倍,有助于实现企业的营销目标,从而提高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域名的法律属性,学界有四种观点:其一认为域名仅仅是一种商务活动的标识;其二认为域名可以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其三认为域名是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可以称之为域名权;其四认为域名不是一种权利。

首先,域名应该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权利就是由人们在社会发展中逐步认识、发展和争取,最后通过法律手段得到确立的。”在现今社会,域名的巨大商业价值与无形的财产价值已无人质疑,这种价值必然使域名产生某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不然,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毫无权利可言,将会直接影响到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域名已经具有了作为权利的价值,就应该给予它相应的法律保护。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佐证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因域名注册、使用与已经注册的商标、企业和其他组织名称等发生冲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纠纷,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对于涉及网络域名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即使被告为网络域名的注册登记管理单位,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应当予以受理。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经将域名权定位为民事权利的一种。

其次,域名具有知识产权属性,这也是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对于知识产权的属性我国学者认识不一,但其具有创造性、专有性和无形性是毋庸置疑的,而域名完全具有上述属性。域名的产生就是为了克服IP地址的抽象性、不易记忆性,为了构思选择一个具有特定文字意义而又特征显著的域名必然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这说明域名是一种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域名一经注册他人则不可能再在同一域位上获得注册,这种排他性展现了域名的专有性;一个显著的域名能给企业带来无限商机,一个恰当的域名能给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这是域名无形财产价值的重要体现。

最后,域名是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域名具有商标、商号等标识性知识产权所具有的一般特征,如可辨性、目的性和依附性等,但同时不可忽视域名显著的自身特性,如全球性、无期性和绝对专有性,这就要求我们把域名作为一项新类型的知识产权。

二、域名抢注的现状及法律判断

广义的域名抢注是指行为人将与他人商标、商号或企业名称等完全相同或极其相似的域名抢先进行注册的行为,包括恶意域名抢注和善意域名抢注。恶意域名抢注是指域名持有人持有的域名与异议人持有的商品或服务商标完全一致或极其相似,但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本身并不享有任何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且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4]善意域名抢注是指域名注册人并非出于损害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目的而为域名注册行为,其行为完全是善意的,造成善意抢注的原因可能是多个商标权与域名的唯一性之间的冲突或者是域名注册者在无意间将知名度小的商标注册为域名。

“抢注域名”现今已成为一种行业,为社会所不容、被法律所禁止的只是恶意域名抢注,如何界定“恶意”呢?

我国目前在审理域名抢注纠纷案件时,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第5 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较完整的列举了恶意域名抢注的情形,并设兜底条款,为现实中纷繁复杂的情形适用该法提供了可能性。

三、域名权与在先商标权冲突的原因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域名已经远远超出其最初设计时的地址功能,其标识性、价值性逐步得到人们的认可,在利益的驱使下,国际国内域名纠纷此起彼伏,主要表现为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它们之间的纠纷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商标对域名注册及使用的影响,二是域名注册及使用对商标的影响。本文主要论述域名抢注与在先商标权之间的关系,即属于第二种类型。

与域名权相对的在先商标权是指,作为域名进行注册的字母、数字及中文文字,在注册之前已经被注册为商标或虽未注册但已经成为了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相对于域名权来说,先产生的商标权就是在先商标权。

域名权与在先商标权之间冲突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域名的唯一性和商标的多样性。域名具有绝对唯一性,域名的技术性特征决定了整个互联网中不可能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域名,它具有绝对唯一性。而商标则具有相对多样性,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允许存在许多个相同的商标,如在美国,“Thrifty”这一商标被汽车出租公司、汽车加油站、药材连锁店共同拥有和使用;此外,商标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如“王致和”商标,在中国注册一般只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在其他任何国家都可以再注册,且彼此之间互不影响。这些因素导致了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域名与传统知识产权中以商标为代表的商业识别标志发生了正面冲突。

2.域名和商标的显著性要求不同。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 具有普通人主观上能够判断的显著性是商标获得注册的基础,域名则不要求具有显著性,行业名称、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以及你所想到的任何名称,只要尚未被注册都可以使用。

3.域名与商标的适用对象不同。商标是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用来表明自己、区别他人同类商品、服务的标识,并且只能适用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适用的商品。域名是用来标明计算机地址的,客观上并不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发生必然的联系。

4.域名和商标的标识性基础不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完全相同的商品获得不同的注册商标是存在的也是合法的, 不同法律主体就相同的商标分别享有权利也是正常的,只要是用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而域名是唯一的, 每一域名只有一个对应的IP地址, 不同的主体不可能拥有相同的域名。

5.域名注册程序与商标注册程序不同且互相独立。在现行的域名体系与商标体制下,域名注册程序与商标注册程序是完全独立的。商标注册采取申请在先和使用在先相结合的方式,注册机构要进行实质审查,对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予以驳回。域名注册采取“先申请,先注册,先拥有”的原则, 申请注册者无须拥有与域名相一致的商号权或商标权,注册后,只要每年缴纳规定费用,就可以永久占有该域名,允许域名注册人转让该域名。而且,域名的注册方式是形式审查制,依《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同时也未规定申请人有查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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