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一)_大鱼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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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一)

发布者:大鱼知产 点击: 发布时间:2021-02-26

  为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管理和域名注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境内设置域名注册服务系统、注册数据库和相应的域名解析系统;


  (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五)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监督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依法诚信经营承诺书;


  (二)对域名服务实施有效管理的证明材料,包括相关系统及场所、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管理制度、与其他机构签订的协议等;


  (三)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


  (四)证明申请单位信誉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论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予以许可的,应当颁发相应的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许可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在许可有效期内,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拟终止相关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户,提出可行的善后处理方案,并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30日。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不再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委托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开展市场销售等工作的,应当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受委托开展市场销售等工作的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代理关系,并在域名注册服务合同中明示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及代理关系。


  第二十一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境内设立相应的应急备份系统并定期备份域名注册数据。


  第二十二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许可相关信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还应当标明与其合作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单。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代理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二)


  为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管理和域名注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境内设置域名注册服务系统、注册数据库和相应的域名解析系统;


  (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五)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监督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依法诚信经营承诺书;


  (二)对域名服务实施有效管理的证明材料,包括相关系统及场所、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管理制度、与其他机构签订的协议等;


  (三)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


  (四)证明申请单位信誉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论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予以许可的,应当颁发相应的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许可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在许可有效期内,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拟终止相关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户,提出可行的善后处理方案,并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30日。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不再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委托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开展市场销售等工作的,应当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受委托开展市场销售等工作的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代理关系,并在域名注册服务合同中明示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及代理关系。


  第二十一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境内设立相应的应急备份系统并定期备份域名注册数据。


  第二十二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许可相关信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还应当标明与其合作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单。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代理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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