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方法特征的专利侵权案件的证明问题_大鱼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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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方法特征的专利侵权案件的证明问题

发布者:大鱼知产 点击: 发布时间:2021-03-03

    南通明兴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610011949.7,名称为“智能物料配送的监控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之一。因认为宁波圣瑞思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南通泰尔佳公司的“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侵犯了其专利权,故南通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裁判结果


  原审一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驳回南通明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南通明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再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再次驳回南通明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南通明兴公司不服,再次提出上诉。二审驳回南通明兴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涉案专利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分别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其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智能物料配送的监控方法,其步骤包括:“(1)在轨道上运行的每个吊架上均设有一个无线电射频识别RFID标签,当一个吊架经过某个工作站进站口前的RFID读卡器时,此读卡器会读到吊架标签上的信息,经由工作站终端设备发送给上位机;(2)上位机接收到吊架检测信号后,会判断此吊架是否应该进入这个工作站进行加工,如果不应进入这个工作站,则上位机不发生送任何信号,吊架继续在主轨道上运行;如果应该进入这个工作站,则上位机向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发送一个支轨接通信号,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在接收到这个信号后控制相应工作站点的进站开关合上,使吊架得以进入工作站;(3)吊架上的衣料在某个工作站完成相应工序的加工后,工作站终端设备向上位机发送一个加工完成信号,同时通过电器开关将这个吊架送入出站缓冲区。”


  而权利要求4则要求保护一种智能物料配送的监控系统,包括:(1)上位机,整个智能物料配送装置的控制中心;(2)工作站终端设备,与上位机通讯;(3)RFID标签,在每个吊架上均贴有一RFID标签,用于唯一标识此吊架;(4)RFID读卡器,读取RFID标签上的电子信息,并通过终端设备传送给上位机;(5)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接受上位机的通讯信号,控制相应站点的进、出站开关的闭合,使吊架进入工作站或进入主轨道。


  由以上权利要求可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是相互对应的方法和系统。在本案的原审一审和二审阶段,南通明兴公司先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落入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后本案发回重审后,南通明兴公司撤回了基于权利要求1的侵权主张,只保留了以权利要求4主张权利。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可以申请发明专利。据此,权利要求可以划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包括物品、物质、材料、工具、装置、设备等,方法权利要求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的方法等。从权利要求类型看,权利要求4无疑是产品权利要求。


  然而产品权利要求并不一定全用产品技术特征(形状、构成、结构、参数等)限定。当产品权利要求无法用产品技术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如通讯关系、控制方式、实现过程等。此时,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亦受方法特征限定作用的影响。


  具体到权利要求4,从其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可以清楚的看出,权利要求4不仅对组成智能物料配送系统的物理构件的类型作出了限定,即其要求保护的智能配送监控系统由上位机、工作站终端设备、RFID标签、RFID读卡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等物理构件组成,还限定了各物理构件之间的通讯和控制关系。在涉案专利之前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无论是南通明兴公司自己的陈述还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均认为权利要求4系统的信息传送和控制方式未被对比文件公开,因而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中各物理构件相互之间的通讯和控制关系是权利要求4的关键技术特征之一,对其保护范围产生重要影响。若要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就必须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部件之间的信息传送和控制方式,即查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相关方法特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相关方法特征的查明,属于事实认定的范围。对于这样的事实认定,一般仍要遵循民事诉讼法及专利法等相关规定,明确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而专利法只在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纠纷中,规定制造同样产品的被控侵权者负有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换言之,在不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情况下,一般仍应由原告进行举证。对于含方法特征的专利侵权纠纷,一般亦应按此处理。


  本案中,为了方便法院进行侵权对比,宁波圣瑞思公司主动向法院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及工作过程,南通明兴公司对宁波圣瑞思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及工作过程予以认可。根据宁波圣瑞思公司的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相关部件之间的通讯、控制关系为“站点控制中心与进站执行机构电连结,读卡器读取的RFID吊架标签信息发送给站点控制中心,站点控制中心可以发送支轨接通信号,使吊架得以进入工作站。”显然,宁波圣瑞思公司陈述的被控侵权产品各部件之间的通讯和控制关系与权利要求4不同。对此,南通明兴公司主张,宁波圣瑞思公司陈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关部件之间的通讯、控制关系与权利要求4中相关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要判断相关技术特征之间是否构成等同,要从手段、功能、效果等方法进行判断,而判断的前提,更是要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进行查明。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传送和控制方式是一种客观存在,可通过科学技术手段予以查明。在宁波圣瑞思已详细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及工作过程且被南通明兴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南通明兴公司仍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传送和控制方式与权利要求4中相关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应负有举证责任,应主动申请技术鉴定查明事实情况。而南通明兴公司在原审二审过程中,也多次主张要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传送和控制方式进行鉴定。但本案发回重审后,南通明兴公司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通过技术鉴定的方式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部件之间的信息传送与控制方式。对此,南通明兴公司只能承担证明责任方面的不利后果,致使其最终败诉。


  律师点晴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在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专利侵权诉讼亦应遵循该原理。但是由于方法特征不像产品特征那样直观可见,特别是一些通讯关系、控制方式等较隐蔽的特征,更难以通过一般的手段举证,而是往往要借助于技术手段方可查明,这对主张专利权保护的原告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在申请专利时,应尽量避免在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方法特征,而是采用较直观的产品特征对权利要求进行表征。如要采用方法特征,也应当尽量采用具有外部可视特点的方法特征,如将内部隐蔽的通讯关系、控制方式外部可视化,为以后侵权诉讼时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提供便利。


  二、如产品权利要求已具有方法特征,则应当考虑方法特征对产品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谨慎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不可仅在疑似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特征上有类似就将其确定为被控侵权产品。如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部件方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具有一些相似,但是权利要求4具有特定的信息传送和控制方式,而在信息控制技术领域,即使是相同的部件,所实现信息传送和控制方式亦可千差万别,从而构成实质性差异,故无法仅从部件方面的类似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南通明兴公司仅由部件方面的类似就贸然提出起诉,其诉讼策略明显失当。


  三、如果已进入诉讼程序,权利主张人应积极就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相关方法特征进行举证,特别是必须通过技术手段才能查明的技术特征,应主动申请技术鉴定或者通过技术辅助人等方式进行证明。万不可因错失机会而使得技术事实无法查明,从而导致较高的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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