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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日本实用新型制度

发布者:大鱼知产 点击: 发布时间:2021-03-10

日本是世界上较早建立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100多年来,随着其国内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实用新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并经历了几次重大修改。日本的实用新型申请量曾经长期位居世界第一,今天也仍然位居世界前列。


实用新型制度概况


日本的实用新型写成汉字是“实用新案”(为便于读者阅读理解,下文将日本的实用新案统称为实用新型),其制度源于1905年颁布的《实用新案法》,此后在1921年和1959年经历了两次较大规模的修改。现行的《实用新案法》是在1959年版本的基础上于2008年修订而成的。日本实用新型一度采用实质审查制度,直到1987年末才修改为目前的“登记+评价报告”审查制度。日本实用新型权的存续期最长可自实用新型登记申请日起十年。


审查重点内容解析


1. 审查制度


《实用新案法》第3条规定:作出了产业上可以利用的、与物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组合相关的实用新型之人,除下述实用新型之外,均可就其实用新型获得登记。第12条第1款规定:对于实用新型登记申请或者实用新型登记,任何人都可向特许厅长官请求有关该实用新型登记申请所涉及的实用新型或者登记实用新型的技术性评价。第14条第1款规定:实用新型权依设定登记而产生。日本的实用新型采用“登记+评价报告”的审查制度,登记后申请人便获得实用新型权。


《实用新案法》第12条至13条规定了实用新型技术评价的请求与作出,其中,如前文所述第12条1款规定了任何人在实用新型登记申请后都可向特许厅长官请求实用新型技术评价。在侵权相关部分,《实用新案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在提供其有关登记实用新型的实用新型技术评价书并警告之前,实用新型权人或者专用实施权人不能对侵害其实用新型权或者专用实施权的侵害人等行使其权利。第29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权人或者专用实施权人对侵害人等行使其权利或者提出警告的,如果确定的审判决定宣告实用新型登记无效的,其应当承担赔偿因行使权利或者其警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责任。但如果是基于实用新型技术评价书行使其权利或者提出警告的,或者其他的相当谨慎地行使权利或者提出警告的除外。日本的实用新型评价报告是一种技术证据而不能确认实用新型权的存废,但是由于《实用新案法》中规定了权利人具有在侵权警告前提供评价报告的义务,且不提供评价报告会承担潜在的赔偿责任,使得评价报告在日本实用新型制度中的作用非常重要。


2. 保护客体


《实用新案法》第2条第1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利用自然法则作出的技术思想创作。第3条规定:作出了产业上可以利用的、与物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组合相关的实用新型可获得登记。第4条规定,有害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者公共健康的实用新型,不能获得实用新型登记。由此可见,日本的实用新型仅保护产品的形状或构造。这一点与我国实用新型专利仅保护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是比较相似的。


3.“三性”判断依据


《实用新案法》第3条第1款规定,实用新型权利不可授予如下申请:一、实用新型登记申请之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外国已公知的实用新型;二、实用新型登记申请之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外国已被公开实施的实用新型;三、实用新型登记申请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外国所发行的刊物上已有记载的实用新型或者公众通过电信线路可获知的实用新型。日本实用新型的新颖性要求为绝对新颖性。


《实用新案法》第3条第2款规定,实用新型登记申请之前,具备该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知识者根据前款各项中的实用新型能极其容易作出实用新型的,尽管有该项之规定,也不能获得实用新型登记。从文字规定来看,日本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低于发明专利,而在实际审查操作中标准相同。因此,虽然法律上我国和日本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类似,但是实际操作中是有区别的。


《实用新案法》第3条第1款规定,实用新型必须是产业上可以利用的,亦即必须具备实用性。


中日制度存在差异


日本实用新型制度与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相比具有不少共同点,例如保护客体、保护年限、不经实审授权且采用评价报告制度等,这些都有利于我国申请人快速掌握和运用日本实用新型制度。但是,另一方面日本的实用新型也有一些与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制度不同的地方,比如:在日本实用新型可以转化为发明,日本专利法第46条规定,实行以登记实用新型为基础的发明专利申请制度,即可在实用新型登记后以实用新型为基础提交发明专利申请,该发明专利申请以实用新型申请时间为申请日;其次,日本的实用新型权利人在行使权利,尤其是警告他人时,具有出具评价报告的义务,即使在评价报告的结论是对权利人不利的情形下,权利人也可以行使权利。如果不出具评价报告,且最终该权利被宣告无效,则权利人要承担赔偿因行使权利或者其警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此外,在侵权判定时权利人出具评价报告前,侵权嫌疑人即使知道实用新型权的存在也不具有过失,因为侵权嫌疑人并不确定该实用新型权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的确认责任由权利人承担。因此,我国创新主体在日本登记实用新型或者运用实用新型制度时需要考虑上述特点,避免将在中国运用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习惯和思维直接套用到在日本的实用新型布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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