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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忠:关于广播组织权保护争议的思考

发布者:大鱼知产 点击: 发布时间:2021-03-11
作者简介:胡开忠,男,民商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导师。1996年7月至1997年5月在武汉市委政法委工作,1997年至今在原中南政法学院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工作,现为教育部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研究基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专职研究员。兼任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韩国韩中知识产权法学会中国总理事。曾被湖北省法学会授予湖北省“优秀中青年法学家”荣誉称号。   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进程中,有关广播组织权保护制度的修改引起了较大争议,既有主张扩大广播组织权的呼声,也有限制广播组织权的声音。处理好这些争议,对于保护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广播信号应作为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   我国《著作权法》在制定和修改过程中曾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表述为“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或“广播电视信号”,理论界对此存在争议。广播组织是作品或其他音像制品的传播者,从广播信号的播出过程看,广播组织首先对于自己创作的作品或购买的他人作品进行选择、编辑和加工,形成节目,此时该节目中已包含了广播组织的劳动和投资,广播组织应当对该节目享有传播者的利益。随后,广播组织利用技术设备将其转化为广播信号并向公众播出。在这一过程中,广播组织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投资都转化为广播信号这一最终成果,因此,包含广播节目的广播信号是广播组织劳动和投资的外在体现,应作为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表述为“广播、电视”,从学理上讲,实际上是指带有广播节目的信号。   不宜授予纯粹的网络广播组织以广播组织权   现行《著作权法》将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这与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一致。   这次《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有人提议将网络广播组织也作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   所谓网络广播组织,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播出节目供公众接收的组织,其播出方式近似于广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制定《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过程中曾遇到该问题,网络广播比较发达的美国曾主张将网络广播组织也作为广播组织对待,但绝大多数国家或组织强烈反对,主要是因为现有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都是国家依法设立的,负有国家宣传职能,对广播节目有编辑和审查义务,而网络广播组织一般是民间组织,如果将它们视为广播组织会影响国家新闻传播的权威性。而且,一些国家也担心给予网络广播组织过高的地位会妨碍社会公众接触信息和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后来,欧盟提出了折中性建议,即没有依托实体广播机构的纯粹的网络广播组织不能享有广播组织权,但同时设有实体广播电台或电视台的广播组织可以享有该权利。这种观点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我国《著作权法》修改时可以借鉴这种观点,暂时不宜授予纯粹的网络广播组织以广播组织权。   广播组织应当享有何种权利是争议的焦点   广播组织应当享有何种权利是这次《著作权法》修改时最大的争议问题。   广播信号的利用方式一般可分为即时利用和后续利用。前者是指对接收到的广播信号立即予以利用,如对信号的转播或在公共场所直接向公众传播广播信号;后者是指对接收到的广播信号进行后续利用,如对广播信号中的节目进行录制、对录制的广播节目的复制、对录制的广播节目的网络传播等。由于这些广播节目已包含了广播组织的劳动及投资,因此利用信号中的广播节目同样应当获得广播组织的授权,否则将损害广播组织的投资利益。也许有人会说,广播节目中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其他邻接权人可以制止该行为,但是,如果上述人士不去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广播组织会无法以邻接权人的身份来请求法律救济。换言之,广播组织缺乏保护其投资利益的请求权基础。根据上述分析,要完善广播组织的法律保护制度,应当授予广播组织两方面的权利:一类是对广播信号的即时利用的控制权,即转播权;另一类是对广播信号的后续利用的控制权,即广播组织享有录制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关于转播权,《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转播的方式包括“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这是一个明显的进步。因为广播电视的转播方式除了传统的通过有线广播电台电视台、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外,目前还出现了网络转播方式。近年来,未经许可的通过网络盗播广播信号的现象已成为主要的侵权方式,大量的广播节目在全球各地都遭到了盗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制定《保护广播组织条约》时也主张将转播方式扩大到网络转播。因此,这次法律的修订适应了新技术发展的需要。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理论上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立法上增加该权利非常有必要。首先,未经广播组织的许可,从广播信号中将节目录制下来然后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行为非常猖獗,严重损害了广播组织的利益,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利于打击这些非法行为。同时,广播组织在起诉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行为时也有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有人担心扩大广播组织的权利会影响著作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没有必要,因为《著作权法》规定了权利限制制度,广播组织权在行使时应遵守这些限制,不应妨碍著作权人、其他邻接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总之,《著作权法》有关广播组织权制度的修订,顺应了新技术发展的需要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使广播组织与网络服务商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从而有利于保护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产业的大发展大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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