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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专利实施权转让制度之必要性

发布者:大鱼知产 点击: 发布时间:2021-03-17

 我国专利法仅对部分许可作了限制性规定,当专利权转让以后,原专利实施权人就没有了,新的专利实施权人产生。对于不了解的人在实际中很容易造成混乱,那就需要构建专利实施转让制度。下面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构建专利实施权转让制度之必要性

 

(一)专利实施权转让是市场交易的多样性与明朗化的要求

 

专利实施权转让制度的缺失无法满足贸易需求,也不利于交易的明朗化。交易的多样性决定了专利权人以及专利实施权人在不同的条件下会有不同的需求,而交易的明朗化又要求法律行使其应有的指引作用。“法无明令禁止即为许可”的观念为许多人所认可,然而在学者们关于合同转让的有关著述中,一般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列为不可转让的合同类型。笔者认为,理解的不同恰好说明进一步明确的必要。给予专利实施权人适度的自由并对专利实施权的转让设置一定的约束条件,建立健全专利实施权转让制度实有必要。

 

(二)专利实施权转让是专利技术价值充分实现的要求

 

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是专利权人获得收益的主要方式,也是专利技术经济价值得以实现的重要渠道,专利实施权之所以能够成为交易的标的也正源于此。但一般情况下,专利技术的实施不仅需要相应的配套设施,还有可能需要较高的资金投入,不是所有人在一切状态中都有条件实施的,这也是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原因之一。

 

然而,专利实施权转让制度的缺位却有可能使专利实施权人面临一种一方面无力实施专利,另一方面又不能转让专利实施权的危险。这种“危险”的存在,无论是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订立之前,还是在签订以后,都阻碍了专利技术价值的充分实现。

 

(三)制度缺位可导致权益失调和浪费

 

“如果市场是有效的,则相应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机会也相对会少”[5]。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备的环境中,法律制度的协调与监控显得非常重要。在专利实施权利用中也是如此。相关制度的缺位意味着无论将来发生什么情况,专利实施权人都无法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即使是在被许可人(企业)死亡继承(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没有专利权人的许可,专利实施权人也将无计可施,那些相关的设备、资金的投入将会白白浪费,造成损失。显然,这将有失偏颇,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四)制度缺位与社会经济以及其他法律制度的发展不相协调

 

专利实施权由于自身的特殊性而被我国合同法摒弃于可转让债权之外,但专利实施权自身所具有的财产权性质是不容抹杀的。专利实施权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随着经济发达,必然会成为交易的客体(实际上在其他国家已经成为交易的客体),专利实施权的资本化也已渐成趋势并逐步纳入人们观念之中。

 

日本、韩国、英国等很多国家都已明文规定专利实施权可以出质,美国也早就有了允许专利实施权入股的先例;即使是国内,关于专利权特许权利的适质性的探讨也屡见不鲜,扩大公司出资方式的呼声则更是如潮。在此不妨大胆设想一下,如果有一天,我国担保法允许专利实施权出质或者我国公司法允许以专利实施权入股,而专利实施权本身却无法自由转让,法律将面临如何尴尬的境地。

 

以上内容就说明了构建专利实施权转让制度是很有必要的,能规范我国专利实施权转让的相关制度,这样在实际中就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来约束,大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操作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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