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网络域名的刑事法律分析_大鱼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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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网络域名的刑事法律分析

发布者:大鱼知产 点击: 发布时间:2021-03-01

实践中对于虚拟财产、域名的法律属性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定罪量刑存在较大差异,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有损司法公正,有害法律权威。针对侵犯域名的定罪量刑,可以有哪些改善呢?

一、关于无形财产的理解

刑法的任务之一是保护公私财产。按照财产是否具有实际客体,可分为主观财产和客观财产,主观财产以货币为典型代表,客观财产以物权和知识产权等代表。根据有无具体形态客观财产可分为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和九十二条仅仅是从所有权人性质的角度对公共财产和私人所有财产予以确定,而对于无形财产的认定则无统一意见。根据理论实践需要和《刑法》分则所保护的具体法益,笔者认为,可将无形财产进一步细分为:知识产权、网络虚拟财产、数据和其他无形财产等。

(一)知识产权的界定

知识产权主要强调对于创造性智力活动的保护,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明确纳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的有商标、地理标志、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作品、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依据《民法总则》虽属于民法上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但未纳入刑法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可依据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予以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虽也属于民法上的知识产权,但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仅有民事和行政责任,亦未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二) 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

对于其性质,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不同观点: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权客体;债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依据网络服务合同和软件授权合同获得的债权性权利;知识产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人只享有非排他性的使用权;否定说认为其根本不属于财产。笔者认为,债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与其自由支配的属性不符。网络虚拟财产与知识产权客体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创造性,虽然玩家对于虚拟财产的获得也要付出智力劳动,但其本质上不具有创造性,不能认定为知识产权。

网络虚拟财产应为物权客体,其是一种客观存在,所有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此种权利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也已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律地位。根据现实情况,可将网络虚拟财产细分为两类:虚拟物品类即各类网络游戏应用中的皮肤、道具、装备等;货币类即所谓的积分、额度等和QQ币、比特币等。

(三)数据的界定。

本文仅对依赖于计算机系统存在的数据予以探讨,计算机数据是指“所有能输入到计算机并被计算机程序处理的符号的介质的总称,是用于输入电子计算机进行处理,具有一定意义的数字、字母、符号和模拟量等的通称。”(来源百度百科)。《刑法》并未对数据作出界定,《刑事诉讼法》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并列作为证据种类,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认为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从证据类别的角度,将电子证据作出上述界定具有合理性,但从刑法对数据财产保护的角度来说,范围明显过窄,如图片、文档、上网痕迹、缓存、身份认证信息、音视频等均未纳入保护范围。

笔者认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程序、工具本身具有创造性,属于知识产权,不应再纳入属于数据财产保护范围。根据具体内容,数据可细分为账号类、痕迹类、内容类和其他类数据。账号类主要是指身份认证信息,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痕迹类主要是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应用程序、工具形成内容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如缓存、残留、网页Cookie等。内容类主要是基于计算机应用系统和程序、工具形成的最终的音频、视频、图片、邮件、文档等。

二、网络域名应纳入无形财产保护

根据工信部《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域名是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域名注册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其具有专属性和唯一性,所有权人具有支配权,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具有市场交换价值。域名具有类似商标的标识属性,同时起到引导、宣传的作用,具有现实的财产属性。实践中出现的针对域名的盗窃、诈骗等行为屡见不鲜,给权利人带来损害。

从上述域名的定义和特征可以看出,域名具有排他的支配权,具有物权属性,虽然其具有一定的标识性,但是依申请获得,不具有创造性,不应属于知识产权。网络域名虽然是一定的字符表示,根据上文分析,并非计算机数据,有学者赋予其域名权。故网络域名纳入规制有法律和现实的必要性,应将其纳入侵犯财产型犯罪予以保护,且属于一种单独的无形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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